(2013)浦刑初字第29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2013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王XX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PG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西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当日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照片、呼吸时酒精测试单,驾车照片,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