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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被告人谢XX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
(2013)浦刑初字第29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被告人谢XX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被告人李X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李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谢XX、李X经事先预谋,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三村XX号楼XXX室,窃得被害人郑XX家中的人民币3,000元。

2013年5月29日、6月4日,被告人谢XX、李X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所扣赃款人民币1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李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郑XX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街面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正犯,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同时均构成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