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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83
(2013)杨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上海市杨浦区延吉新村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下称社区服务中心)成立,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2006年10月,被告人吕某经上海东凌国际人才有限公司派遣进入社区服务中心救助机构工作,主要从事医疗救助业务的受理、核查、发放及材料归档等工作。

2007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吕某在为受救助对象周某、顾某、曾某等40余人办理正常的医疗救助业务后,私自从档案室或其保管的材料中抽取已报账的全部或者部分医疗费用凭据,反复以受救助对象的名义申请医疗救助,填写《医疗救助审批表》等申领材料后,将核发的医疗救助金计人民币(下同)89万余元通过领取现金或银行转账至其保管的母亲、女儿及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方式占为己有。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吕某得知杨浦区民政局在审计周磊的医疗救助材料后,主动向所在工作单位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172,181元。同年3月31日,被告人吕某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对前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后社区服务中心发现被告人吕某在办公室保险箱内存有赃款24,630元,于5月3日将该款自行退还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延吉新村街道办事处财政审计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杨浦区延吉新村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社区服务中心提供的主体证明、劳动合同、《医疗救助审批表》及医疗费用凭据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延吉新村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科提供的“情况说明”,证人蒋某、戴某、蒋某、陈某、姜某的证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延吉新村街道办事处财政审计科提供的社会救助汇总表、医疗救助签收名册、记账凭证及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住院医药费单据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营口支行提供的户名分别为吕某、杨某、方某某的三张借记卡收支明细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吕某系自首,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吕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吕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长期侵吞医疗救助金、部分退赃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钱款人民币172,181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市杨浦区延吉新村街道办事处;责令被告人吕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骆文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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