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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2013)奉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4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董某、蔡某至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社区某某公路头桥车站红绿灯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即持菜刀伙同被告人蔡某追打、拦截姜某,将姜某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3年1月4日,被告人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文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蔡某在公共场所持菜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蔡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 艳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