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199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金项链一根,因减刑于2007年9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桑海滨,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桑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与购毒人员季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季某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中路控江六村小区门口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牌号为沪N97698的轿车至上述约定的地点,将0.8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季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的上述轿车内另查获甲基苯丙胺2.4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徐德政、徐英杰、何启春的证言,季某的辨认笔录,手机短信截图、毒品、毒资、交易地点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夏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夏驾驶的轿车上查获的2.44克甲基苯丙胺一并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