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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
(2013)浦刑初字第3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上海市451路公交车上,当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某区芳华路站时,窃得被害人邹某某放于右后侧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元,后被当场扭获。
  当日,经被害人邹某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在案发地将被告人闵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闵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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