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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86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8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伙同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窜至杭州市××区某某街道××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不锈钢车间内。采用行吊的方法。窃得0.8×1000×2000、1.2×1000×2000、1.2×1219×2438、1.5×1000×2000四种规格的304/2B型不锈钢板12余吨。并于当日将赃物运至浙江省永康市。出售给永康市某某工业生产资料市场80-81摊位的马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64994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马某某处扣押不锈钢板62张。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胥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段某某、章某某、何××、马某某、羊某某证言;被盗物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重单、收条复印件;杭州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现场概况照片、现场图;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某某公司人事资料信息表(何××)、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表(何××)、招工报名表、外来人员就业登记证(史某某)、就业登记表(史某某)、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骏
人民陪审员章银凤
人民陪审员唐利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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