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5月28日被浙江省衢县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9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曾在衢州市区三衢路432号何昊商贸商行打工,负责开车运货,后于2012年12月中旬离职。被告人在该商行工作期间发现该商行储货仓库的窗户无防盗窗,可以从外面打开。被告人邵某某离职后先后两次至该商行储货仓库,爬窗实施盗窃,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下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租来的面包车至该商行储货仓库,爬窗进入仓库内,窃得“泸州老窖名酿”白酒40箱,用面包车运离现场后,将所窃财物转卖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白酒价值共计6300元。 2、2013年1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再次至该商行储货仓库,爬窗进入仓库内,窃得“泸州老窖名酿”白酒8箱、荞麦烧白酒15箱、方庄二锅头4箱,用面包车运离现场后,将所窃财物转卖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白酒价值共计2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肖某某、叶某某、徐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库存盘亏表;酒类流通随附单;送货单;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3]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波 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