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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衢柯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某、罗某某(均已判决)至陈某用于生活居住的衢州市柯城区玉湖新村13幢东单元101室,由被告人罗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某用螺丝刀撬开房门,被告人杨某某与林某一同进入室内,窃得手机一只,后三人逃离现场。
2、同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某、罗某某至李某用于生活居住的衢州市柯城区官庄新村105号4楼,被告人杨某某用螺丝刀撬开房门,三人进入室内,窃得海尔牌电脑主机一台等财物,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200元。
3、同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某、罗某某又至彭某用于生活居住的衢州市柯城区清明弄4弄48号2楼,由被告人罗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某用螺丝刀撬开房门,被告人杨某某与林某一同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后三人逃离现场。
4、同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某、罗某某至叶某用于生活居住的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前62号3楼,由被告人罗某某望风,林某用螺丝刀撬开房门,被告人杨某某与林某一同进入室内,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等财物,后三人逃离现场。被盗电脑被其以300元的价格销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14时许,主动到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五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同案犯罗某某、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2)2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关于在逃人员杨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同案犯罗某某、林某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杨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员 陈 波


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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