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经电话联系,至本区叶榭镇竹亭路某弄某号厂房宿舍二楼东面一间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孙某(另行处理)。嗣后,孙某、谢某、吕某、陈某(均另行处理)吸食该毒品。经尿液检验,上述四人体内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谢某、吕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医院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