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0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系套牌车)行驶至上海市某区航津路、光泽路路口西约1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0mg/mL。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