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9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甘*在上海火车站北广场115路公交车终点站处,趁被害人侯*在附近花坛上睡觉之际,窃得其放在右侧裤袋内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344.5元,侯*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羊城交通卡一张(卡内无钱款),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甘*被抓获后检举了安永敏涉嫌犯盗窃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张*、吉*、倪*、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拍摄的赃证物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甘*的当庭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