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9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铭,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指定辩护人吴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于2013年1月至6月,在本市虹镇老街××弄××号其住处,使用账户名为a292的“百家乐”赌博网站专用账户及密码登录该赌博网站,接受来其住处的参赌人员的投注赌博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后于2013年6月8日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查,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被告人汪××控制的“百家乐”赌博网站专用账户接受参赌人员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17,439,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陈××、杨××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经过》及查获的“百家乐”赌博网站专用账户历史投注记录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代理审判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王乐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