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89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盗窃于2009年3月2日被四川省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于当月20日被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裁定收监执行,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宁波某某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江××用撬棍撬开防盗窗进入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宋家弄13号103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台、19寸液晶显示器一台(均无法鉴定价值)及50元硬币,后将电脑销赃后得款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宁波某某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宁波某某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06)乐至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飞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郑敏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