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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知)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东佳镇龙王殿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广元路X弄X号X室。2006年12月2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
(2013)徐刑(知)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东佳镇龙王殿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广元路X弄X号X室。2006年12月2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09年9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3月6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东佳镇龙王殿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广元路X弄X号X室。2006年12月2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9年6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3月6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东佳镇龙王殿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广元路X弄X号X室。2006年12月2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1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3年3月6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国,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董某某、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某、董某某、被告人虞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起,被告人虞某某、董某某为牟利,租赁本市徐汇区广元路190弄17号203、303室及徐汇区安福路228弄2号202室为住地和仓库,从广东等地低价购进大量假冒名牌钱夹,后在本市批发零售,销售金额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被告人虞某某负责进货、结账、送货等,被告人董某某负责管理货款,2012年10月起,被告人虞某某帮助送货。2013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地点进行搜查,查获了待售的假冒“LV”、“爱马仕”、“PRADA”、“香奈儿”、“CD”等商标的皮具三千余只,价值人民币171,592元。当日,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虞某某、董某某、虞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尚未销售金额达人民币十七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董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虞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董某某、虞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虞某某、董某某、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虞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可从轻、减轻处罚。虽然本案涉案金额较大,但是大部分属于未遂,未流入社会,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虞某某与其父母一同被关押在看守所达七个月,家庭无人照顾,其年纪也较轻,改造的可塑性较强,希望法院能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的销货清单、送货单、银行交易记录、短信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拍摄的涉案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批复、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虞某某、董某某、虞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董某某、虞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十七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虞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虞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查被告人虞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董某某、虞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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