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辛店乡某庄某组。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近江川南路东约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史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史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史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