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3169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大学文化,在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013)浦刑初字第31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大学文化,在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韦祖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沪南公路出S20外环路南50米处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姚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毫克,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缴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接警单详细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对被害人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且能在家属的帮助下缴纳赔偿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