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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0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
(2013)浦刑初字第30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傍晚,被告人赵某与邓某某等人在本区大团镇永定南路吃晚饭时,酒后为琐事起争执,被告人赵某用酒杯将邓某某头部、眼部砸伤。经鉴定,邓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已向被害人邓某某做出一定的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笔录及本院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证人陶某荣、陶某军和李某彪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在亲友帮助下对被害人做出一定的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章玉舟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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