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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系被害人金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系被害人金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系被害人金某某之子。 上述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系被害人金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系被害人金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乙,系被害人金某某之子。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安,浙江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银,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 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新塘社区陆家里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自然村路口,在超越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金某某,并与对向一辆白色面包车交汇过程中,由于在雪天未确保安全行驶,其所驾驶车辆与路东边的行道树相撞后侧翻,造成被害人金某某受伤,后经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对该责任认定表示异议并申请复核。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上述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戚某某、金某丙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鉴定报告等,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道路监控录像、侦查实验视频,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金某甲、金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沈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善后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44031.83元。为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金某甲、金某乙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其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有一辆面包车与其交汇,其身体与面包车发生刮擦,故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从轻处罚;对于民事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金某甲、金某乙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处理善后事宜的费用与丧葬费重复,被害人金某某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的抚养人,请求依法判决。

  辩护人提出,肇事车辆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被告人对此并不明知;交警部门没有给电动车上牌照,发驾照的业务,因此被告人无证、无牌驾驶并非全部是被告人的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当天下大雪,对事故发生有一定影响;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尽力赔偿5万元;被告人因其他交通事故,身体有残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新塘社区陆家里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自然村路口,在超越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金某某,并与对向一辆白色面包车交汇过程中,由于在雪天未确保安全行驶,其所驾驶车辆与路东边的行道树相撞后侧翻并撞到金某某,致金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对该责任认定表示异议并申请复核。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上述责任认定。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17时许,其驾车由南向北行至陆家里自然村附近时,看见前方的一辆电瓶三轮车侧翻,侧翻后对向车道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即将与三轮车交汇,且白色面包车的后面还跟着一辆765路公交车。三轮车侧翻后,其看见那辆白色面包车开到三轮车的旁边时,稍微停顿了一下立即离开。其下车后发现三轮车东边背靠行道树坐着一个老人。之后其帮助三轮车驾驶人通知家人并在驾驶人要求下报警。第二天知道事故中死者系其认识的金某某。

  2、证人金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17时20分左右,其驾驶765路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塘村委北侧陆家里小路口时,发现对向一辆电瓶三轮车侧翻在路上,车上的几只纸箱有两个倒在了路的两半边,其下车搬掉在路中间的一只纸箱,起身时突然发现该车东边背靠行道树坐着一个老人,其以为是三轮车上的乘客。当时其公交车前方视线范围内没有其他车辆。第二天听其公交车上的乘客议论,才知道那名老人是被三轮车撞的人。

  3、证人金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其得知其父亲在下班回家途中出事,遂驾车赶往事故现场,看到沈某某扶着其父亲站在侧翻三轮车的东侧,后立即将其父亲送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时沈某某对其说是与一辆交汇的白色厢式货车发生刮擦后向右撞到其父亲及行道树,后来厢式货车逃掉了。

  4、证人金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17时20分左右,其在新塘村委北侧陆家里路口发现一辆电瓶三轮车向左侧翻在道路上,该车驾驶人系沈某某,沈某某抱着的伤者是其邻居金某某。其遂帮忙通知金某某家属。在事发现场沈某某向其提及过事故发生与一辆汽车有关。

  5、证人金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17时15分许,其由南向北沿村里水泥路骑行人力三轮车时,沈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超过其车。其继续行驶一二百米至新塘村委北面陆家里自然村路口时,发现该电瓶三轮车已侧翻在道路上,沈某某与金某某站立在车旁,其发现金某某受伤,遂立即前去通知金某某的家人。沈某某称被一辆集装箱货车擦了一下,导致其撞了金某某。其被沈某某超车后至事故现场期间,没有车辆与其交汇。

  6、证人沈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其得知父亲沈某某发生事故后立即赶到现场,沈某某提及系被对向一辆白色厢式货车灯光照射眼睛,无法看清前面情况且与之发生较轻刮擦后翻车。之后其电话报警,其父亲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7、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金某某于2013年1月4日因重型胸部闭合伤死亡。

  8、查询函及回复、查询结果截图,证实沈某某未申领过摩托车驾驶证。

  9、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2006年8月,沈某某购入富旺电瓶三轮车一辆。

  10、情况说明,经相关调查,沈某某所称有对向面包车与之发生碰撞(刮擦)的辩解事实不存在,理由是:

  (1)经事故现场勘查及事后检查,沈某某当时所着衣袖、雨披,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把手、车厢外侧均无碰撞痕迹。

  (2)沈某某在调查阶段均称是小货车与之碰擦,但在2月6日证据公开之后,却坚称是面包车了,前后所说不一致。

  (3)若沈某某左手外侧确与面包车发生碰擦,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方向应向左偏,但事实是方向向右撞了路东的行道树。

  (4)经侦查实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双手外侧(宽度)小于该车把手及车厢外侧宽度。

  11、情况说明,本案中监控视频仪位于事故现场南侧的新塘社区门口,显示时间比实际时间慢8分钟。事发时间段由北向南行驶的车头顶灯未亮的765路公交大客车前同向无白色货车行驶,只有一辆面包车在视频中出现过,但该视频看不清该车车号,且再往南面至320国道口往东、南、西三个方向的监控视频亦找不到该车踪迹,故无法查实该车情况。

  12、情况说明,关于三种情形下对于沈某某的责任认定:

  (1)对向面包车具有灯光变换不当、占道行为,但未与沈某某(身体或车身)发生刮擦,在此情况下,一般考虑沈某某应负主要以上责任;

  (2)对向面包车占道并且与沈某某发生轻微刮擦后沈某某为避让而向右借向,在此情况下,一般考虑沈某某应负同等及以上责任;

  (3)沈某某为避让而向右借向,过程中与对向面包车发生轻微刮擦。在此情况下,一般考虑沈某某应负主要及以上责任。

  此外,对沈某某的责任认定,不可避免地还应考虑沈某某是正在绕越行人金某某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行人与之同向前方靠边行走,无任何过错而无需承担事故责任。

  13、122接警单,证实2013年1月4日17:26接137XXXX(戚某某)电话报警;当日17:40接189XXXX(沈某甲)重复报警。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29日沈某某交通事故一案在进行责任认定时,沈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即本案肇事车辆)被认定为非机动车。因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对事故车辆属性进行检验鉴定,考虑到事故车辆属性对于事故定责无直接影响,未对该车车辆属性进行检验鉴定。

  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无事故责任。

  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杭州市交警支队认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维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7、三轮车辆属性鉴定报告,证实受鉴三轮车辆实际上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应属机动车范畴。

  1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富旺电瓶三轮车(无牌)转向、制动装置齐全有效。

  19、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分析认为金某某符合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2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1、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视频,证实找到一辆与监控视频中出现过的相仿的红色面包车(浙AH****)作为肇事的无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实验对象。浙AH****号面包车呈静止状态,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采取向左、向右最大角度转向,其身体包括手臂均不超出该车车厢外围边缘。如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手臂外侧与面包车发生碰撞再向右转向,或向右转向过程中手臂刮擦到面包车,势必造成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厢与面包车车身发生碰擦。

  22、新塘社区居委会门口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时段该处车辆通行情况。17:17:20许,一辆白色面包车出现在画面中;17:19:20许,一辆班车灯未亮的765路公交车出现在画面中。

  24、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26、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4日17时许,其驾驶电瓶三轮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为避让对向的一辆面包车而向右打方向,导致车与路东侧的行道树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行人金某某受伤。

  另查明,被害人金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均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金某甲、金某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父女关系证明以及收条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沈某某提出当时有一辆面包车与其交汇,其身体与面包车发生刮擦,故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根据侦查实验,沈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正常骑行状态下,驾驶人采取向左、向右最大角度转向,其身体包括手臂均不超出该车车厢外围边缘,如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手臂外侧与面包车发生碰撞再向右转向,或向右转向过程中手臂刮擦到面包车,势必造成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厢与面包车车身发生碰擦;而经事故现场勘查及事后检查,沈某某当时所着衣袖、雨披,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把手、车厢外侧均无碰撞痕迹,结合证人戚某某证言证实的电瓶三轮车侧翻后对向车道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即将与三轮车交汇,三轮车侧翻后,其看见那辆白色面包车开到三轮车的旁边时,稍微停顿了一下立即离去,可认定被告人沈某某驾车与对向面包车发生刮擦的情况不存在。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金某甲、金某乙要求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善后事宜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或于法无据,或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其余诉讼请求中合理且有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四万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五万元,余款人民币五十九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骏

  人民陪审员蒋雪莲

  人民陪审员章银凤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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