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52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于2009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 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撬锁的方式,侵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某社区某号某楼被害人刘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60元。 2. 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撬锁的方式,侵入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某某村某某路某号被害人叶某某的租房,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叶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部分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俞 瑾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安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