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某某路1145弄7号附近,采用搭线启动车辆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闫某某的三斯牌TDP705Z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0元。2013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又主动交代了如下犯罪事实,2013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至本市普陀区某某路152号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离开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未上锁的灰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3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至本市普陀区白玉路福兴村64号附近,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锁撬开,窃得被害人姚某某的开顺牌TDP16Z型电动车一辆。 2013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某某路1145弄7号101室棋牌室,趁被害人孙某某离开之机,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存放于抽屉内的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姚某某、孙某某、闫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发票及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