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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0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杨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朱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三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0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杨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朱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朱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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