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6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丽路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等人接“110”指令,前往白丽路雪松路处置醉酒人殴打“120”工作人员事件。处置期间,赵某某言语叫嚣并击打民警张某某胸部,被告人袁某某亦对民警张某某言语叫嚣并进行推搡、抓伤张某某下身。被告人袁某某被传唤至白丽路派出所后企图逃脱,民警张某某上前阻止时被被告人袁某某抓伤右侧颈部。经鉴定,民警张某某右侧颈部皮肤擦伤、挫伤,阴囊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民警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陈某某、叶某某、赖某某、严某某、崔某某、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接警记录截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派勤表以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