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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88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08年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88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08年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苏××至宁波市××碶街道外洋路326弄12号暂住房门口,趁四周无人,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此处的灵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12元)。
    2013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苏××至宁波市××碶街道大路村叶家19-17号暂住房门口,趁四周无人,窃得被害人韩英国停放在此的常泰牌TCK4870型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92元)。
    2013年5月24日4时许,被告人苏××至宁波市××碶街道贝碶村里窗门19-1号-7暂住房门口,趁四周无人,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艾利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
    2013年5月25日4时许,被告人苏××至宁波市××碶街道星阳村徐姓屋西70号暂住房门口,趁四周无人,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迷你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曾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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