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8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申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申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梅桥街124号“亚礼得体育”商店附近处,因怀疑被被害人徐某某等人辱骂,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为泄愤遂电话纠集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到场。后被告人赵某伙同申某某、李某某与徐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申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徐海传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躯干及四肢皮肤挫裂创,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申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海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青浦区白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申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申某某、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赵某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赵某、申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书 记 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