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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x镇x村x组x号。2013年2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
(2013)徐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x镇x村x组x号。2013年2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9日经本院决定,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至位于本市徐汇区x路x号的招商银行自助银行内,用随身携带的刀撬自动柜员机的出钞口欲实施盗窃,后被招商银行监控巡视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冯某抓获。经查,被撬自动柜员机内有现金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离职后准备回家,想不通自己为什么会去撬ATM机。案发当时自己很害怕,撬了一会儿撬不开就想走了,准备走的时候看到有警车,害怕是来抓其的,其就想打开门出去,但发现门打不开,后来警察就将其抓住了。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冯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冯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冯某系初犯,被害单位也没有实际损失。故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冯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照片、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被侵害自助设备内金额说明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监察保卫部出具的更正及补充说明,证人xxx的证言及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冯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准备走出ATM机房间门时看见一辆警车停在自助银行大门外,赶紧拉门要走,但发现大门已被锁,其没办法逃跑,警察打开大门后将其抓获。本案中,被告人冯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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