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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x村x组x号。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
(2013)徐刑初字第7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x村x组x号。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xxx(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结伙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号x室,由倪某某望风并传递赃物,xxx钻窗入户行窃,窃得被害人xxx家中一台SAMSUNG牌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166.67元)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逸并共同销赃。

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xxx潜入本市x路x号xx水果行、x路x号xx水果行、x路x号x水果大卖场、x路x号x果业、x路x号x大卖场、x路x号上海x大卖场、x路x号x水果大卖场及x路x号x小吃店等地多次行窃,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余元及水果等物品。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纹正查查中报告、十指指纹信息卡、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xx、xxx的证言,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入户盗窃公民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的财物,并单独多次盗窃公民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倪某某系初犯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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