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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45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455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甲。因涉嫌失火犯罪,于 2013 年 3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22 日被逮捕,同年 4 月 8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455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甲。因涉嫌失火犯罪,于 2013 年 3 月 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22 日被逮捕,同年 4 月 8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2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失火罪,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 年 3 月 7 日 16 时许,被告人何甲在丽水市 ×× 都区丽新 ×× 村土名 “ 龚过坟平 ” 山场,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 168 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甲亲属已于 2013 年 3 月 26 日向丽水市莲都区丽新畲族乡人民政府交纳森林火灾补救费用 4 万元,且取得被害户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甲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何甲的供述,证明其在丽水市 ×× 都区丽新 ×× 村土名 “ 龚过坟平 ” 山场,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 3 、被害人叶某某、何乙、何丙、何某六、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山场因被告人何甲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事实; 4 、证人杨某某、常甲、何丁、常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甲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 5 、丽水市怡园种业有限公司某某(林某)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 168 亩的事实;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 7 、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甲的归案情况; 8 、协议书、证明,证明被告人何甲亲属已交纳 4 万元给莲都区丽新畲族乡人民政府作为救灾补助资金,且取得被害户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交纳森林火灾的补救费用 4 万元,且取得被害户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建平

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

人民陪审员  刘永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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