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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5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6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5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6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 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3 年 9 月 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5 月 8 日 21 时 40 分许,被告人李 ×× 饮酒后驾驶浙 K ××××× 号小型汽车,至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与宇雷路路口与刘某某驾的浙 K ××××× 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后,强制被告人李 ×× 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后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 ×× 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02.7mg / 100ml 。被告人李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 2 、被告人李 ×× 的供述; 3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 、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5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6 、血样提取登记表; 7 、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 8 、交通事故认定书; 9 、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 10 、丽公物鉴(化)字( 2013 ) 181 号鉴定文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 ×× 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 ×× 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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