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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本市闵行区七宝镇x村x桥x号,住本市松江区x镇x花园x号x室。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
(2013)徐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本市闵行区七宝镇x村x桥x号,住本市松江区x镇x花园x号x室。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陆某某与xx经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徐汇区xx路x弄附近交易毒品。次日18时30分许,陆某某在上述约定地点将一包白色晶体出售给xx、xxx并收取人民币1,30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82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陆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xx、x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报告;工作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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