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8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3年6月23日15时许,在本市河南南路X号地下一层某超市内购物时被员工指控盗窃,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到场处置,欲将卢某传唤至派出所某行调查。在此过程中,卢某不予配合,将执勤民警邵某的手臂抓伤,后被制服。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因外伤致左肘部背侧及右前臂中段伸侧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邵某、陈某、周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相关照片、工作记录、有关情况说明等书证;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均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