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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
(2013)浦刑初字第29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毅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临平路路口一轿车内,以人民币18,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00.28克)贩卖给徐某某(另案处理),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后民警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311号甲座1905号夏某某的办公室中搜查到一铁皮盒,盒内有三包白色晶体(净重9.97克)和1瓶红色、绿色圆形药片(净重1.34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和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徐某某、吕某某、黄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及相关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且贩卖数量达1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7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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