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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8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
(2013)浦刑初字第28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静杉,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秦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瞿孝荣,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X,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梦涵,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3年7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江川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江川县上南新村30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陈XX、王X、秦XX、朱XX、王XX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上列8名被告人、辩护人瞿孝荣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静杉、肖一、邹梦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王XX、陈XX、曾XX、王X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XX路XXX号对面一饭店就餐时与邻桌的被告人秦XX及陈XX(另处)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不服气,均意欲与对方打架。后被告人秦XX纠集被告人朱XX,又由朱XX纠集被告人王XX及张X(另处),伙同由被告人秦XX及陈XX纠集的谢XX、毛XX、罗X、刘XX、董XX等人(均另处),与被告人王XX、王XX、陈XX、曾XX、王X等人,持木棍、铁棍等工具,在上述XX路XXX号门口互殴。殴斗中,被告人曾XX持私藏在身边的尖刀刺中被告人王XX右胸腹和右腰背。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王XX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当晚,被告人秦XX、曾XX、陈XX、朱XX被民警抓获到案。次日,被告人王XX、王XX、王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5月3日,被告人王XX经口头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张X、毛XX、罗X、刘XX、董XX等的证言、有关的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陈XX、王X、秦XX、朱XX、王XX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XX在斗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王XX、王X、王XX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秦XX、曾XX、陈XX、朱XX如实供述罪行,8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曾XX、秦XX、朱XX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各名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具体行为及参与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曾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五、被告人王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六、被告人秦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七、被告人朱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八、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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