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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6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浙江省平阳县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6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温平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3日下午16时41分许,被告人周某经手机联系,将一小包毒品送至平阳县水头镇“瑞豪”宾馆后面的停车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四小包毒品。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26克,查获的毒品重1.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罪工具白色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且已鉴于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而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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