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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4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4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10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按照事先约定事宜,到温州市区的瓯昌饭店一楼男厕所内将4.29克毒品氯胺酮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毒品和手机一只,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交易毒品重4.2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何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用手机联系诸某某购买毒品,2013年3月26日凌晨,公安人员抓获毒贩诸某某。诸某某到案后仅交代了被抓获时所犯一节贩毒事实。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诸某某,原判未认定立功不当,且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乙长的供述,证人枣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尿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非法贩卖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何某的上诉意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的前置条件是被抓捕前该对象已经涉嫌犯罪,而何某配合公安机关通过引诱毒品交易的方式抓捕诸某某,二人既非同案犯,又无相关证据表明诸某某涉嫌其他毒品犯罪,故不能认定何某构成立功。何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已鉴于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有立功意愿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何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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