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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6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月5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03年2月3日被强制戒毒五个月;因复吸毒被温州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06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月5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03年2月3日被强制戒毒五个月;因复吸毒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4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3)温平刑初字第8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3年2月至4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平阳县昆阳某贩卖毒品七次,涉案毒品数量为“冰毒”4克、“海洛因”6.66克。被告人彭某某参与其中贩毒1次,涉案毒品数量为“冰毒”0.1克。具体贩毒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平阳县昆阳某“八一”宾馆后门将1包重0.11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缪某某。
    2、2013年2月中旬某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平阳县昆阳某“八一”宾馆后门将1包重0.12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缪某某。
    3、2013年2月中下旬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平阳县昆阳某“八一”宾馆后门将1包重0.2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缪某某。
    4、2013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平阳县昆阳某坡南街路边将1包重0.1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
    5、2013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指使被告人彭某某在平阳县昆阳某高速路口附近将1包重0.1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
    6、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平阳县昆阳某高速路口附近将1包重0.1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
    7、2013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欲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吴某某,其携带毒品去贩毒途中在平阳县昆阳镇高山小区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身上被查获毒品“冰毒”、“海洛因”各1小包。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平阳县昆阳镇高山小区C幢1单元408室查获“冰毒”及“海洛因”各1小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计3.27克,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计6.6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在其住处平阳县昆阳镇“高山”小区C幢1单元408室,利用自制冰壶,先后两次容留彭某某在此吸食毒品。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工具手机3部及电子秤、塑料袋等物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在其家中被查获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而非贩卖,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且本案绝大部分毒品均被没收而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证人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动通信详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多次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成分的毒品,数量较大;且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且有多次前科劣迹,应予从重处罚。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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