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L×××××的小型轿车,沿舟山市临城新区海宇道港岛路至绿岛路××由西往东行驶,在行驶××××楼下时,被民警拦住检查。民警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经对被告人张××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芮海滨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黄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维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