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黄浦刑初字第87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被告人孙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黄浦刑初字第8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被告人孙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与吸毒人员周某(另行处理)经事先联系,由被告人韩某提供毒品,两人于2013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驾车至本市鲁班路、丽园路处,由韩某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后被接报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周某的0.9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韩某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孙某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樊某、郑某的书面证言及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有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韩某、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韩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两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孙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两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孙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国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