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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胡甲经过本市海曙区某小区5幢702室门口时发现门锁处插有一串钥匙,便利用该钥匙进入房内窃得白色Ipad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 565元。

同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胡甲持上述钥匙进入本市海曙区某小区5幢702室配套车棚内,窃得工业材料钕铁硼33 760只,价值人民币11 141元,后将该串钥匙丢弃。

案发后,被告人胡甲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物,并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币2 565元以赔偿配锁、换锁芯等费用。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管某的陈述,证人胡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收条、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退缴了赃物,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旭 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詹 秋 霞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