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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因吸毒,于2000年6月被强制戒毒;又因吸毒,分别于2002年6月、2004年4月、2006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行政罚款二千元、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接到刘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至本区沈家门街道蒲湾新村10号楼306室被告人王××暂住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处购得冰毒1包、麻某1粒。尔后,被告人朱××将购得的上述毒品以原价贩卖给刘某、胡某,并同刘某、胡某一起吸食。

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朱××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欲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王××在其暂住处将海洛因1包贩卖给被告人朱××,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3年4月18日下午,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欲购买毒品,并约定由胡某与被告人朱××接头交易。被告人朱××与胡某碰面后,先从胡某处收取了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又至被告人王××暂住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处购得冰毒1包、海洛因1包。尔后,被告人朱××将购得的冰毒1包交给胡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朱××及胡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胡某处扣押白色晶体0.55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类成分),从被告人朱××处扣押白色晶体0.31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类成分)。随后,民警在被告人王××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白色晶体2.44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类成分)、红色圆形片剂1.73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类成分)、灰色块状物5.08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朱××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王××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又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二0年二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王赛琴

人民陪审员  史 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刘 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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