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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
(2013)宝刑初字第14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起,被告人廖某某受他人雇佣,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无名游戏机房内从事为赌客上分、收银等管理工作。2013年6月9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及赌客倪某某、傅某某,缴获“黄金万两”游戏机二台、“金鲨银鲨”游戏机(六联机)一台、“海洋之星”游戏机(八联机)一台、“水浒传”游戏机(八联机)一台及赌资人民币430元。经审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傅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受他人雇佣,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开设赌场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