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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2013)宝刑初字第1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附近的某工地,收取黄某某(另案处理)的照片六张、身份证复印件三张及定金人民币100元,为黄代办假证。2013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假证,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近某路附近的某公交车站与王某某进行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从黄某某处查获三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经鉴定,其中证号为41293119631207505202的证件上的“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专用章”的印文系伪造。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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