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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42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
(2013)宝刑初字第1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0月中旬始,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无名棋牌室内开设“晃晃麻将”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6月11日16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及沈某、陆某等20余名赌客,缴获赌资2,969元及赌博工具麻将牌等。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陆某某、汪某、刘某某、陆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黄某等20余赌客的证言及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二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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