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宝刑初字第142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 200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22日减刑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
(2013)宝刑初字第14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 200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22日减刑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被害人胡某某介绍借款不成为由,伙同刘某(已判刑)、俞某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将胡某某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强行带至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号某酒店(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号房间内,并结伙穆某某及其纠集的“小林”、“东东”(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殴打、持刀、枪恐吓等方式,逼迫胡某某赔偿人民币3万元并写下欠条。期间,被告人穆某某、陈某某对胡某某进行了殴打,后于当日凌晨3时30分许离开。当日凌晨5时许,胡某某被“东东”等人驾车强行带回家中索要上述钱款,当车辆行至上海市宝山区某路附近时胡某某跳车逃脱。

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穆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陈某、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新收犯监狱《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陈某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某、陈某某在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