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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2006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
(2013)宝刑初字第1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2006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2月18日始,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无名棋牌室内开设“晃晃麻将”赌场,从参赌人员处抽头渔利。2013年5月19日14时30分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及参赌人员20余人(均已行政处罚),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14,080元及麻将牌8副。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及朱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20余名参赌人员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案件处理报告》、《收缴物品清单》、《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及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二名被告人均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二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黄某某、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詹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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