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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7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
(2013)金刑初字第7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7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254号被害人施某经营的“哈里梦”童装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
  2、2013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龚某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东林街214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湘湘女孩”服装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75元。上述被窃现金人民币375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
  3、2013年7月1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东林街268号被害人李某经营的“西都本色”服装店,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李某发现,被告人龚某持作案用的剪刀与被害人对峙,后又放弃。当日,被告人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王某、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及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钱财,且有持械盗窃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施克木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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