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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 诉讼代表人王珊,男,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本市济南路289号。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
(2013)静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

诉讼代表人王珊,男,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本市济南路289号。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海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王某、汪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珊、被告人王某、汪某及辩护人陈海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为经营机票销售业务需要,经被告人王某决定,由被告人汪某于2013年4月通过网络联系购入一批《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并持有。2013年6月27日,公安人员从某公司查获《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四百四十份。经查,上述四百四十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均系伪造。

2013年6月2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汪某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王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被告人到案经过、顺丰速运快递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书证、物证;证人陈国想的证言;上海航空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被告人王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汪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王某、汪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查获的被告单位某公司持有的伪造的空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四百四十份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汪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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