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200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减刑于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1年4月18日12时许,在本市普陀区常和路、玉门路附近,非法收购了一辆由柏江(已判决)、徐玉中(另案处理)在本市静安区康定路211号艺海大厦附近盗窃所得的牌号为沪A66352的绿色金城铃木牌SJ125型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侯某将该车销售给他人牟利。经鉴定,上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80元。 2013年3月4日,被告人侯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天麟、黄海生、柏江、徐玉中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侯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侯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 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