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 诉讼代表人邵尉兰,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户籍在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叶家村茆头大门里42号。 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邵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邵尉兰、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明知他人在网上销售伪造的空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由法定代表人邵某予以购买并用于经营票务代理业务,被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7日在某公司位于本市静安区延安西路394弄8号305室的经营场所当场查获,数量达448份。经鉴定,上述448份被查获的空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均系伪造。 到案后,被告人邵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国想、杨燕青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收集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关于转送河南省新乡市“6.02”非法制造发票案集群战役线索有关材料的函》、《河南新乡“6.02”非法制造发票案基本案情》、《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顺丰速运收件存根》、上海航空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鉴定意见书》、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被告人邵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邵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经济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邵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空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均予没收。 被告人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