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进,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章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5月2日18时许,在本市静安区万航渡路32号华尔街英语学校附近,因故与被害人陈臻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用拳击打陈臻头面部,致陈臻左眼上下睑软组织创等。经鉴定,被害人陈臻的损伤构成轻伤。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陈臻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臻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静、李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委会委员 吴国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